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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责任

    时间:2021-01-07 18:05:11 来源:工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工作范文网手机站

    编者按: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后的律师法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一规定与原来的律师法相比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如何看待律师职业的性质和功能,是一个关系律师制度建设、律师作用发挥和律师事业发展的基本问题。为此,本刊约请长期从事律师学研究的学者和律师行业行政管理者从不同的角度揭示律师职业的性质、功能、价值目标及社会责任和职业内涵。相信通过对这个专题的关注,人们对律师职业将会有更深刻和更准确的认识。

    ——特约主持人 司 莉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5x(2008)01—0093—16

    摘要:律师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虽已有上千年的历史,但成为一种正当的社会职业,受到社会的尊重和国家的认可,不仅得以长期生存,而且获得稳步发展,则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封建专制统治,创立民主、法治国家以来的产物。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还义不容辞地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责任。律师作为当今社会管理活动中的一种正当职业,其正当性基础就在于,不仅社会有需求而且国家有需要,并集中表现为它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从追求目标来看,律师与法官、检察官虽属不同的法律职业,但在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上,目标是完全一致的。

    关键词:律师;法律服务;社会公平;正义

    与现行律师法相比,修订后的《律师法》最重要的修改之一是在第二条明确提出“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一修改在此前的修订草案上公布后,立即在律师界乃至社会上产生了不同反响。有人认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人员的责任,将其赋予律师是戴高帽子。还有人质疑:律师是为当事人服务的,让律师做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现实生活中是很难实现的。当然,也有人表示赞同,认为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义不容辞地还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责任。笔者属于赞同之列,并且认为这是一个涉及中国律师业生存与发展的根本问题,对此应当进行深入研究。据此撰写本文,权作初步探讨。

    一、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律师业生存与发展的正当性基础

    任何一种职业要成为正当的社会职业,为社会所尊重,被国家所认可,必须具有正当性基础,而且正当性基础因职业属性不同而有别。从事物质资料生产活动的职业,诸如工人、农民、工程师等,其正当性主要在于是否可满足人们物质生活的需求;从事精神产品生产活动的职业,诸如教师、作家、演员,其正当性不仅要看是否可满足人们精神生活的需求,而且还要看是否符合国家所认可、倡导的主流意识形态和主流文化:而从事社会管理活动的职业,诸如公务员、警察、检察官、法官,其正当性基础主要在于社会对其是否有需求,国家对其是否有需要。律师作为当今社会从事社会管理活动的一种正当职业,其正当性基础就在于,不仅社会有需求而且国家有需要,并集中表现为它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首先,从社会的需求来看,无论是作为律师服务对象的已然的当事人还是未然的当事人,他们对律师最基本的理性需求是充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对外交往中,或者在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纠纷的解决中获得公平的待遇和正义的伸张。

    在产业划分上,律师业属于服务业,其能否生存和发展,从根本上取决于它的服务对象——社会公众是否需求它。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社会公众是律师业生存与发展的“衣食父母”。

    社会公众对律师的需求首先表现为现实的需求,即一部分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生产、工作以及交往过程中,产生了某种非诉讼或诉讼法律服务的需求,进而委托律师或接受有关方面的安排,让律师为他们提供有关法律服务。在非诉讼法律事务中,需要律师协助他们处理一些涉及法律的事务,如申请专利、商标,签订合同,买卖房屋,办理遗嘱等。在这些事务中,他们希望律师提供帮助的基本目的是:确认有关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合法性,保障自己应得的权益,防止他人侵犯自己的利益。而这三个方面从本质上说都属于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范畴。

    如果说社会公众对非诉讼法律服务的基本目的是防止争议或纠纷的发生,确保自身的权益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的话,那么,社会公众对诉讼(包括仲裁)法律服务要求的基本目的则是通过诉讼(包括仲裁)重新确定自身的权益,使其恢复或回归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轨道。因为在诉讼(包括仲裁)法律事务中,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争议或纠纷,他们认为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在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天平上已经失衡,发生扭曲,为此,需要通过律师的帮助重新回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轨道上。这种情形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当一个公民被当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刑事追诉时,其本人及其亲属明明知道律师对于其最终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无决定权,充其量只具有影响力,但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仍然需要律师的帮助,哪怕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其最基本的目的就是期望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公正的对待,在诉讼结果上获得公正的审判,包括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在法律范围内获得有利的判决。他们最不能接受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在诉讼结果上无罪被判有罪或轻罪重判。当然,不排除他们中有的人希望通过律师的帮助,使自己有罪不判或重罪轻判,但这只是极少数人,并且这只是他们的最高要求,而不是最基本的要求。

    在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中,社会生活与法律的关系越来越密切,法律对于普通人来说终究是陌生的,更不用说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因此,任何人对于律师的法律服务都存在着潜在的需求。而这种潜在的需求一旦转化为现实的需求,其目的不外乎还是希望通过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他们无论在非诉讼法律事务还是诉讼(包括仲裁)法律事务中获得公平的待遇和正义的伸张。因此,社会公众对律师业的现实需求和潜在需求是律师业成长发展的源源不断的动力。以我国为例,近十年来全国律师人数从几万人发展到13万多人,律师事务所从几千个发展到1.3万多个,报名参加律师资格、司法资格考试的人数多年一直在25万人以上居高不下。这一切如果没有社会公众对律师法律服务源源不断的现实需求和潜在需求,没有人们希望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追求,绝对是不可能的。

    其次,从国家的需要来看,当一个国家决意要走上民主、

    法治道路的时候,最需要建立、发展、壮大律师业。因为民主与法治本身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时也为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创造了条件,而律师业对于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具有其他任何职业不可替代的作用。

    律师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已产生上千年,但作为一种正当的社会职业却只有数百年的历史,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国家是否真正需要律师业。古希腊、古罗马推行民主制,律师业得以萌芽产生;中世纪封建帝王实行专制统治,律师业日渐萎缩、消亡;资产阶级倡导民主、法治,律师业得以复兴,大获发展。国外如是,我国也如此。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士荣担任卫侯的辩护人,“犹今列国于讼时之用律师也”,还有“邓析……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袴。民之献衣襦袴而学讼者,不可胜数”,被今人称之为“颇有古代律师的味道”。但这都是个别现象,昙花一现,不可能产生并形成律师业。进入漫长的封建社会后,“讼师”几乎伴随上下两千年,但始终“不受统治者的欢迎,无合法地位”,未成为一个正当社会职业。新中国初期,废除旧法统,建设新法制,律师业应运而生,但好景不长,刚刚诞生,就被扼杀在摇篮里。而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十年来,我国律师业有了空前的发展。这一切向我们昭示了一个道理:只有当一个国家决意走上民主、法治道路的时候,才最需要建立、发展、壮大律师业。

    作为一种社会政治制度,民主意味着多数人当家作主,决定国家大事,法治意味着将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集中起来转化为稳定的法律以治理国家和社会。由此可见,民主与法治本身就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因为它为多数人当家作主参与国家管理提供了平等的机会,同时又将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转化为法律来治理国家和社会,确定了判断是非曲直的公平、正义标准。不仅如此,民主与法治也为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创造了条件。没有多数人当家作主的社会政治基础,社会公平的实现就是一句空话;不采用集中和代表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法律来治理国家与社会,社会正义的实现就缺乏客观标准。因此,选择民主与法治的道路,就意味着走向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目标。在此进程中,律师业发挥着其他任何职业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非诉讼法律事务中,任何公民、组织通过委托律师依据法律协助、指导他们从事法律行为,确认法律事实,不仅使其合法权益得到确认,而且还获得不受非法侵犯的法律保障,维护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诉讼法律事务也是如此。在民事诉讼和仲裁法律事务中,已发生某种民事争议、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仲裁,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平衡了相互之间的利益失衡,也维护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在行政诉讼法律事务中,当事人双方在因政府实施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发生争执时,特别是在作为原告方的普通百姓认为自己遭受到强权的侵犯,受到不公的对待时,希望通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找回公平,恢复正义。律师的参与显然有利于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在刑事诉讼法律事务中,作为孤立个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国家强力机关的立案侦查、指控,不仅在诉讼结果上一旦被确认有罪,轻者入狱坐牢,重者剥夺生命,而且在诉讼过程中还将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双方力量对比极其悬殊。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介入诉讼,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平衡双方的力量,抑制办案人员的肆意、特权甚至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公正的对待和在诉讼结果上获得公正的判决,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总之。在上述法律事务中,律师作为独立执业的法律专业人士,作为基于信任而受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辩护人依法进行诉讼活动,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发挥着其他任何职业都不可替代的作用。很难设想,在上述事务中假如没有律师的参与,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将是怎样的局面!正因为如此,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无一不重视、支持、维护律师业的发展。回首我国律师业发展的历史,最辉煌的时期就是1997年国家在根本大法上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这十年。我们相信,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律师业还将获得长足的发展。

    二、律师与其他法律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之社会责任的同异分析

    通过以上论证,本文确立了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也是律师的责任的观点。那么,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等其他法律人在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方面是否完全相同,有无相异之处?

    从追求目标来看,律师与法官、检察官虽属不同的法律职业,但在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上,目标是完全一致的。没有哪个职业可以脱离这个目标而孤立存在。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法律人这样一个称谓,就意味着律师、法官、检察官,虽职业不同,但都以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为目标,都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天职。这不仅是三种职业各自生存与发展的共同基础,也是三种职业人相互转化互换的共同基础。正因为如此,在意大利,没有各自独立的律师法和检察官法,而有两种职业共同的《意大利律师和检察官法》。在联邦德国,律师虽有独立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法》,但它将“律师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明确界定为“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在大陆法系各国,律师、检察官、法官的职业道路虽然不同,但他们的起点相同,都出自同样的教育背景,因而可以从事任何法律职业。在英美法系各国,“律师”这个称谓从来就包含着“检察官”,因此,检察官与律师不仅都共同注册于律师协会(或律师公会)以取得从业资格,而且两种职业经常可以转化互换。今天是A律师,明天则可能成为A检察官。同样,今天是B检察官,明天则可能成为B律师。至于法官则必须从执业若干年以上的律师中择优选拔产生。不仅律师、检察官、法官三种职业可以相互转化,甚至在有的国家这三种职业的从业者在从事某种法律职业的同时,还可临时“客串”其他法律职业。譬如在日本,在特殊情形下,法官可指定律师执行检察官的职务,担任某一案件的公诉人。在英国,律师也可临时担任治安法官审理案件。

    由于诸多原因,我国律师、法官、检察官三种职业以往不仅在管理体制上、执业活动中各自独立、自成体系,而且在入门通道和条件上,也是各自为政。但是,这种情形,随着司法资格统一考试的推行而被打破。凡想从事律师、法官、检察官任何一种法律职业者,报考条件相同,从业资格也完全一样。这就为在我国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奠定了基础。而这个基础的核心就是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但是,目标相同并不意味着追求目标的方式、手段也应该相同。律师、法官、检察官毕竟是三种不同的职业,在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目标上担任着不同角色,发挥着不同的作用。这也是三种职业得以分别存在并获得发展的客观基础。这种角色的不同和作用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律师与检察官在法律事务中的交往集中表现在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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