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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识

    时间:2021-01-30 00:17:30 来源:工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工作范文网手机站

    摘要: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间纠纷的法律制度,有助于解决一些社会矛盾纠纷,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更好的承担社会责任,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工作实践中,人民调解制度在法律地位、工作范围、调解效力、人员素质等方面仍然存在着很多需要亟待完善的地方。本文结合现实工作分析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等,并提出相应措施,为进一步探讨这一中国特色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人民调解 调解组织 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规劝引导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依照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达成协议,从而消除争议的一种群众性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

    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间纠纷的法律制度,有助于解决一些社会矛盾纠纷,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更好的承担社会责任。

    作为一项人民群众自治性的制度,因其迎合了大多数群众的传统心理,符合中国人民的传统思想,所以在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民间纠纷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多年,有一些工作经验和体会,下面就浅谈一下自己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识:

    一、人民调解的优势

    (一)方式灵活易于沟通,更好地促进社会稳定。

    人民调解工作运用的方法十分灵活,人民调解员可以通过情、理、法的综合运用,对矛盾纠纷的当事人进行疏导,因了解辖区居民而具有一定的威信,在调解中更容易彼此形成共鸣,使当事人心平气和的化解矛盾。

    (二)降低成本缓解压力,更好的节约社会资源。

    人民调解与诉讼相比,既不需要繁琐而严格的调查程序,也不需要支付一定费用,但却可以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具有很高的效率性和实用性。这种优势使得人民调解组织每年可以调解大量民间矛盾纠纷,避免了当事人对簿公堂的局面。

    (三)抑制矛盾纠纷激化,减少恶性案件发生。

    人民调解员来源于群众中,平时与居民群众共同参与生产工作,对群众之间的矛盾可以及早发现,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可以有效防止民事纠纷向刑事犯罪转化,减少恶性案件发生。同时,对于人民调解不能解决的案件,人民调解员发现后可以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做到早知情,早介入,早化解,防止矛盾激化,减少因矛盾化解不及时而引发恶性案件现象的发生。

    (四)为我国民主法治建设提供社会和理论基础。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中国特色制度之一,对传统调解制度和现代民主制度进行了良好的融合,不论在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为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提供了必要的支持。

    二、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专业性和中立性较差。

    我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虽然人民调解强调和谐、民主,但调解人员作为调和矛盾的第三方主体,需要保持中立,并有义务让当事人相信其中立性。建立在这种前提下的人民调解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而在现实中,尤其是基层,调解人员与被调解者居住在同一区域,经常有各种来往, 极易受各种关系的影响, 在具体案件中或明或暗地偏袒一方,失去了中立地位, 丧失了被当事人信任的基础,从而成为了人民调解制度发挥作用的一大桎梏。

    (二)人民调解工作欠缺制度保障

    人民调解员的选拔制度不健全。虽然我国的《人民调解法》和以前的一些规范性文件都对人民调解员任职条件和人员构成以及产生程序有所规定,但这些规定均不能保证选拔的人民调解员能够符合人民调解工作的要求。

    (三)组织制度设置不科学。

    根据有关人民调解工作及组织的有关规定,我国的人民调解组织是群众性组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从人民调解组织的形成来看,我国的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形成是出于大多数群众共同自治的意愿,而没有国家的强制力干预。国家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人民调解员经过推选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产生。调解人员的选拔, 也变成了基层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变相指定 ,这样产生的调解人员就会失去群众信任, 发生纠纷后, 人们就不去找他们调解而转向诉讼进行解决, 没有达到人民调解制度设立的初衷。

    三、人民调解需进一步完善

    (一)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

    社会发展多元化的现实要求人民调解工作人员不但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社会责任感,而且要求他们必须有一定的法律水平和文化水平,并且还要不断根据社会的发展更新观念,提高素质。其一要通过民主选举、专业测试和聘任相结合的方式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对于人民调解工作,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可按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不同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特点和要求,明确各类人民调解委员必须具备的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程度及公信程度。其二国家应适当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扶持力度。我国的《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应该严格按照文件执行。其三通过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提高调解员政策、文化和专业水平。现在的很多培训,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可谓认认真真走过场。但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培训必须注重实质,负责培训的部门应该充分意识到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从政策法规、社会学、心理学和道德修养等方面对调解员进行全面培训。其四国家应进一步明确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方法和范围,保证指导工作的切实可行,不断提高人民调解人员的业务能力。

    (二)尝试设立人民调解前置制度

    民间存在着很多由于特殊感情关系而产生的感情纠纷,这种纠纷只要通过合适的途径予以疏导,当事人便会重归于好。但只要一方当事人选择了诉讼,这件事的处理便十分棘手。设立人民调解前置制度,既可以使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冷静,又可以灵活解决纠纷。对当事人关系的维持以及社会稳定的维护都十分有益

    (三)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从目前来看,我国的人民调解协议从根本上说是两方参与,即:当事人一方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而在目前的人民调解制度的构架下,这当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权威性,从而导致调解协议的效力较低。为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在人民调解工作达成的环节可由司法行政部门介入,现场见证并在调解协议上加盖见证公章。

    (四)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纪律约束和工作监督。

    1、设立调解回避制度。人民调解员来自群众,难免在调解某些案件时遇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情景。这时,应责成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员回避,以提高调解工作的人员中立性和调解工作的公平公正性。

    2、实行调解现场监督制度。对一些较为棘手复杂的调解案件,应设立司法行政机关现场监督制度,对于在现场监督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政府或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并给予当事人一定期间的申诉权。在这个期间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人员徇私舞弊的,调解协议无效。

    3、制定调解工作责任制度。落实调解工作责任制,对于严格人民调解工作纪律,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公平、公正性十分必要。

    四、对人民调解前景的展望

    人民调解制度因其独特的魅力深受广大群众欢迎,与我国其他民主制度相比,具有人民群众最直接最广泛的参与性。正因为如此,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随着国家权力向公民个人权利倾斜时代的到来,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也日益突显。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个重要体现,其良好的群众基础以及与社会传统理念相融合的特性使其在利益至上的今天仍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201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治国家理念的不断深入,人民调解制度的优越性会得到越来越明显的体现,也会不断的臻于完善,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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